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瑋悅資訊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115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20號及第92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瑋悅資訊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現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之一號)瑋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瑋悅公司)之代表人,明知「WindowsME」(起訴書誤裁為Wind
owsXP」)、「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甲○○竟因執行瑋悅公司之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銷售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二次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營業之處所,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微軟公司喬裝客人之蒐證人員,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微軟公司代理人會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微軟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販售二台電腦予顧客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並未於販售之電腦主機內灌入微軟公司上開軟體程式,僅販售電腦主機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WindowsME」、「Windows98」、「Word2000」、「Excel2000」、「Access2000」、「Powerpoint2000」等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微軟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陳述明確,並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證書附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曾二度派員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購買電腦主機二台,均發現硬碟內有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為證人即前往購買電腦之人員 王明廉 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及主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復有蒐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十一幀可資佐證。
(三)被告販售之二台電腦主機中所灌入之二套「Access2000」、「Excel2000」、「Powerpoint2000」及「Word2
000」之電腦序號重複,均為「七0七─0000000」,該電腦序號與另案違法重製微軟公司上揭軟體之傑智資訊有限公司、捷宇興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獲同種類之軟體序號相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於出售時均附有說明書及真品證明書,於真品證明書上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每一套軟體之序號不同,使用者應就每一台電腦安裝一套軟體,亦即每一套軟體不得同時由不同電腦共享或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師陳述在卷,並有「使用者授權合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係為圖能銷售出電腦而獲利,將非法重製之軟體附於硬碟內一併銷售予顧客。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法律,改列為九十一條第一項,將意圖銷售改為意圖營利,法定本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法律,又將條文次序改為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修正為意圖銷售,法定本刑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法律相同。又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至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將意圖營利要件取消,法定刑仍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法條相同。各罪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擅自交付重製物之二罪。被告先後二次之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重製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甲○○為瑋悅公司代表人,有瑋悅公司資料可佐,其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瑋悅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行為後,法律業經二次修正,原審誤僅一次修正,未將新舊法及中間法一併為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微軟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影響我國際聲譽及社會經濟秩序,惟重製電腦軟體之數量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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