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周萱晏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周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垣百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垣百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每人2分之1。又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另外約定,故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又被繼承人於111年初搬家時,舊居清運費用及新居裝修、管理費用,皆係先請原告墊支,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25,000元、5,940元(共計48,940元)。再被繼承人自111年3月起至過世前,皆居住在安養中心,首月月費36,500元、押金50,000元皆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安養中心,後續安養中心費每月月費及被繼承人零用金,亦由原告先行墊支匯款予安養中心,期間被繼承人因確診住院並另外聘請看護,及被繼承人過世前住院費用8,721元皆係原告墊支,上開安養中心及醫療費用共計462,390元。末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92,850元、塔位130,000元及管理費用12,000元(共計434,850元),亦係由原告墊付。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該等費用共計434,85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另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整修費用、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511,330元,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後,再就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而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共716,140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債務後,被繼承人實無可分配遺產(計算式:716,140元-434,850元-511,330元=-230,040元),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悉數分配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8條、第115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原告告知分割遺產之事,兩造已10年未聯絡。
被告因家無男丁,婚後和夫婿一直關照娘家,包括每月孝親費及原告大學聯考落榜至臺北補習班2年補習費與被繼承人在大陸之兄弟房屋改造費。再被告曾匯款與兩造父母直至103年8月27日止,後因被告及原告與其夫婿於102年夏季時對銀行貸款利息認知有異,被告當下被原告夫婿飆罵三字經,而當下兩造父母並未公平裁決,被告心死才退出不屬於自己的家。家家有本難唸的經,父母不在,血緣無緣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1等事實,被告未為爭執,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434,85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則該等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優先受償。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511,330元(計算式:48,940元+462,390元=511,33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收據、護理之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節本為憑,被告未為爭執,參照上開說明,該等費用分別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原告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債權,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應全數由原告取得,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債權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債權已大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故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的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價值或數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31,946元由原告取得。2存款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486,000元由原告取得。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198,194元由原告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