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豪選任辯護人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乙○○斯時租屋處,受友人 吳連宗 (業於108年2月27日出境)之委託,將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起訴書原記載「數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顆」),藏放在前揭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緣乙○○之女友 陳榆安 (2人業於111年10月11日結婚)與鉅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負責人丁○○有債務糾紛,乙○○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取出前揭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榆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鉅泰公司辦公室與丁○○商談。
詎談判過程中,乙○○與丁○○及在場之鉅泰公司員工丙○○發生爭執,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朝地面擊發子彈1枚,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丁○○、丙○○,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開槍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榆安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翌日(1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在鉅泰公司辦公室尋獲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頭1顆、非制式彈殼1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陳榆安於警詢時;證人即鉅泰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第43頁至第59頁、第211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大雅分局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1年8月16日15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1年8月15日21時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998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48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4875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鉅泰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76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49頁至第161頁、第173頁、第221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㈠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㈡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另員警在鉅泰公司辦公室尋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經與現場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48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4875號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該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在場之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友人之託,自107年12月中下旬某日起,即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因女友陳榆安之債務糾紛,始持該槍彈恐嚇告訴人丁○○及在場之證人丙○○,是被告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恐嚇他人之犯意,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持上開槍彈恐嚇告訴人等人,令渠等倍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並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2間餐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寄藏手槍、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即非法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寄藏時間非短,且僅因女友陳榆安與鉅泰公司負責人有債務糾紛,即將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顆攜至鉅泰公司辦公室,並持以射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非輕微,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業經本院於法定刑科刑時所審酌,且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無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非制式彈頭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復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1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應予沒收2非制式彈殼1顆不予沒收3非制式彈頭1顆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