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8017號、72-KAE215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一)以雲警交字第KAD018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一),當場舉發。復於96年1月3日下午8時5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同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二)以雲警交字第KAE215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二),當場舉發。系爭通知單
一、二均經異議人當場分別簽收。因異議人未提出陳述復未自動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7月1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D018017號、72-KAE215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一、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系爭裁決書一、二均於96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6年8月1日聲明異議(以提出陳述方式為之),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一、二查證,原舉發單位一於96年8月15日以雲警六交字第0960010493號函覆異議人於96年1月2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確認後攔停舉發無誤等情。原舉發單位二則於96年9月27日以雲警交字第0961301548號函覆異議人於96年1月3日下午8時5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於紅燈亮時持續直行違規行駛,且當時燈號運作正常,經執勤員警確認無誤後,當場開啟警示燈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同時間地點有另輛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亦經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無訛。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是後面的車輛闖紅燈,況無相關違規照片可佐,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月2
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正心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確認後攔停舉發無誤;又於96年1月3日下午8時5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生路口,於紅燈亮時持續直行違規行駛,且當時燈號運作正常,經執勤員警確認無誤後,當場開啟警示燈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當場舉發,同時間地點有另輛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亦經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無訛等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一於96年8月15日以雲警六交字第0960010493號函及原舉發單位二於96年9月27日以雲警交字第0961301548號函覆明確,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查開單員警各為原舉發單位一、二之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均為公務員,且係不同舉發單位於不同時間所各自開單,卷內亦看不出異議人與開單員警間有何仇怨存在,應無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復經做成正式公文詳加說明函覆,堪認各該函文所載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爭執無舉發照片可資證明部分,考量警員於執勤
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再者違規行為有各種樣態,且多發生在瞬息之間,難以要求警員須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仍得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2次闖越紅燈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5,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