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告甲○○被告丙○○
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蕭梵谷 、乙○○二人,惟被告於94年間經常離家出走,且表明要與原告分手、離婚,並於95年6月間無故失去音訊不知去向,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簡訊照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梵谷、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簡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審酌證人蕭梵谷、乙○○之證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惡意遺棄等情,既經認定,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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