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乙○○
號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六八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六八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六九地號、地目水、面積四0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六九之三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六八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六八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甲○○應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六八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0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號二五六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時,將其所有之上開一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2月15日簽訂合建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168-4地號、168-5地號、169地號及222-4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3樓透天住宅,雙方按五五對分比例分配房屋,由原告分得如合建合約書配置圖所示房屋A1、B1、A3、A4、A5全部及A6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三人分得A2、B2、B3、B4、B5全部及A6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以承攬人之地位為被告建造房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金額,則用以抵充向被告購買房屋基地之價金,顯見兩造所訂之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上開16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168-6地號、168-7地號及
168-8地號土地,168-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68-9地號、168-10地號及168-11地號土地,16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68-12地號、168-13地號土地,16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69-3地號土地。經核對系爭契約配置圖與地籍圖謄本,可知原告分得A1之基地位於上開168-6、169-3及222-4地號土地上,B1房屋位於上開168、169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除222-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許安家 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丁○○所有;A3、A4房屋之基地為上開168-9、168-1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乙○○所有;A5、A6房屋之基地分別為168-13、168-12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甲○○所有。
㈢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三人)應於三
F結構體完成時,備妥乙方(即原告)移轉土地所需證件供乙方辦理取得部分之土地移轉。」是被告應於三樓結構體完成時,將上開168-6、169-3、168、169、168-9、168-
10、168-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同段16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早於89年10月前即已依約完成全部合建房屋3樓結構體,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甚且於90年間以原告建築之房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提起訴訟,該案現已確定,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卻仍不見被告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及訴訟費用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乙○○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㈡被告丁○○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原告應同時將上開
16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除此之外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未主動與被告聯絡,亦未提出資料,被告才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被告甲○○對於原告關於上開168之13地號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亦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68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應同時將土地上建號25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甲○○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亦均為自認,且有合建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合建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乙○○
、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68、169、168-6、169-3、168-9、168-10、168-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於原告將同段168-1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56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時,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168-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上開168-12地號土地外,均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又本件訴訟被告原已同意與原告和解,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因原告堅持將舖設房屋周圍道路所需拆除建物之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此乙節列為和解條件,遭被告甲○○拒絕後而無法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兩造雖因上開非屬原告本案請求範圍內之事項而無法成立和解,被告卻仍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兩造前雖因本件合建契約而涉訟多年,然就前述情節觀之,如原告於訴訟外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應仍會配合辦理,是本件原告應無起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上開168-12地號土地部分,雖被告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甲○○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同法第81條第
2款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鐘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