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兩造於79年10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本為證。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8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戶籍謄本為証,並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79年
10月8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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