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08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先後再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03
月16日上午0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竊得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因欠錢花用,遂另行與 蔡明 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24日凌晨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活動中心,由 蔡明上 下車徒手搬運,丙○○則負責開車接應,徒手竊得該劉厝里里長甲○○所維護管理之不鏽鋼垃圾桶1個(蔡明上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明上、 林慧萍蘇恆達 及上開竊得之不鏽鋼垃圾桶,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16號前時,為警發覺該車係失竊贓車而追捕,丙○○等人遂將該自用小貨車連同不鏽鋼垃圾桶,棄置在雲林縣○○鎮○○里○○○路上後逃逸,警方於該自用小貨車及不鏽鋼垃圾桶,採集所遺留之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㈢因其上開竊取之贓車遭警查獲,復欠缺交通工具使用,遂另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03月25日凌晨0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6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巷後方防汛道路,為警埋伏守候,於96年04月12日22時30分許,經林慧萍騎乘機車搭載其夫丙○○前往該處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警發現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3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與慶華街口尋獲該自用小貨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全部書面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 蘇恒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同案被告蔡明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不銹鋼垃圾桶之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7年04月07日雲警港偵字第0960005735號函及其所附採證照片4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採證照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蔡明上就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08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前
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因染上毒癮,長期施用毒品無法工作,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即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使用,使被害人丁○○及乙○○之財物受有損害,日常生活及工作亦均生不便,更因欠錢花用,以所竊盜之自用小貨車與蔡明上共同行竊社區活動中心之公用不銹鋼垃圾桶,圖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亦屬平和,而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不銹鋼垃圾桶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念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猶否認犯行,嗣於檢察官偵查後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又無符合例外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㈦本件被告用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RU-5652號自用小貨
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無從執行沒收,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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