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逕予釋放,而未完成戒治療程。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
2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5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6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823號鑑定書
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83、1821、1857號起訴書各1份。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60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
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0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6月14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本院93年度易字第
144號案件經減刑,並與9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本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案件亦經減刑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經送觀察
、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
0399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