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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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之。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8月01日、94年11月02日、94年08月01日、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94年度易字第32號、94年度虎簡字第60號、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又15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0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尾園
7之1號乙○○住處時,見無人在內,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剪1支,翻越乙○○上開住處圍牆,以鐵剪撬開乙○○住處鐵門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乙○○返家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剪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領取遭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所出具之領據1紙、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竊時,所持以撬開被害人乙○○住處鐵門之工具即扣案鐵剪1支可證,被告自白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鐵剪1支,全長23公分,整支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前端開口有鋸齒狀,可剪斷器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扣案鐵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翻越被害人乙○○住處圍牆行竊之事實,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因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08月01日、94年11月02日、94年08月01日、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94年度易字第32號、94年度虎簡字第60號、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月又15日、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因失業,缺錢花用,而淪為宵小竊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次又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攜帶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剪,作為犯罪工具,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之電腦,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不輕,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電腦尚未使用、變現,即為警查獲,並無實際獲利,該電腦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已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非大,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想再追究,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鐵剪1支,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乙○○電腦時,用以撬開鐵門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97年07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尾園7之1號住處,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07月26日警詢時,並未表示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本院於97年08月28日經向被害人乙○○確認其意,被害人乙○○明確表示不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有合法告訴,此外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表示訴追之意,是被告前揭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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