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鄭麗娟
       李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鄭麗娟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0號破產程序中得知,被告
鄭麗娟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申請將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KDA37580)(上述
二份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被告李
獻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今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
屬於被告李獻鈞,明顯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
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向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獻
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鄭麗娟。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
人壽保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
保險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
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
,形式上乃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
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是此,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範
疇,依法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鄭麗娟、或現要保人即
被告李獻鈞,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既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
未成就,難認被告鄭麗娟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
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鄭麗娟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
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
的。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李獻鈞繳納,鄭麗娟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行為,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即屬有據。縱被告
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李獻鈞,然因被告
鄭麗娟早於90年間起即陷入無資力狀態,亦無顯然造成被告
鄭麗娟之資力因此受有影響,要難謂已損及原告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麗娟之債權人,被告鄭麗娟前有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嗣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獻鈞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債權憑證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8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4
71號函暨保單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45-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所有,變
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歸
於被告李獻鈞,明顯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受影響,而有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13日閱覽本院
破產卷宗程序,得知上情,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
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
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
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
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定運
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6條
、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
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
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
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
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於保
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
、第121條第3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
(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
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保
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
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
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
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
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
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
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⒊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
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
新光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
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
屬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
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鄭麗娟、或現要保人
即被告李獻鈞,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時得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堪屬明確。
⒋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
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
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
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
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
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
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
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
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
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
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
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
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
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
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
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
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
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鄭麗娟縱未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李獻鈞,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鄭麗娟債
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鄭麗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
契約未曾經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
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鄭麗娟對於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鄭麗娟就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
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
為撤銷之標的。
⒌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定認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判決之意旨雖認: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然該判決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
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
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
未指明尚未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
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亦未得依該判決意旨遽行推論得出
該抽象存在之保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標
的之結論,故尚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
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
「認要保人之變更,屬原要保人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
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得提起撤銷。」然
上開法院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足採。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
意見明揭:「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
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
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
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
,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
止」等語,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
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
屬性,核與民法第242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
盡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
債權憑證所載,法院多次對被告鄭麗娟執行均無結果,而現
今一般家庭無論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
之保險費,乃屬常見之事,被告李獻鈞稱其為實際繳納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人,非不可信,故被告李獻鈞將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復與常情無違
,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由被告李獻鈞繳納,且保
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
被告鄭麗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李獻鈞,亦無
顯然造成被告鄭麗娟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
故難認被告鄭麗娟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原
屬被告鄭麗娟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
於被告李獻鈞所有,影響被告鄭麗娟之償還能力等語,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為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
為,及請求被告李獻鈞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被
告鄭麗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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