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00號

原告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被告 李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請被告載運口罩120箱至訴外人 王俊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兩造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原告處載運需配送之口罩,然於抵達目的地後經王俊凱點收,發現短少其中1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00元之口罩(下稱系爭口罩),原告認此部分遭被告所侵占,遂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口罩應係其沒有綑綁好,導致系爭口罩於運送過程中散落,是被告疏未將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系爭口罩部分掉落地面而遺失,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多載貨沒有多給錢,不見的要伊負責,伊也沒這麼多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運送口罩120箱至訴外人王俊凱之住處,然到達目的地經王俊凱點收後,短少12箱,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353號案件中自承其應是未將貨物綑綁好,致系爭口罩於運送過程中散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對點人員簽收單、出貨到貨與短少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353號不起訴處分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以上開言詞抗辯,然被告既為開車運送貨物之人,開車前即負有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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