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取得加油站之汽油,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95無鉛汽油,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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