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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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李嘉裕
相對人 蔡吳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6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2號於110年2月5日經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其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在上開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65元(計算式:1,000+4,000+100+150+15=5,265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109年8月11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聲請人109年8月25日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0元
聲請人109年8月7日預納
地政規費
150元
聲請人109年8月25日預納
戶籍規費
(戶籍謄本)
15元
聲請人109年8月7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110年3月19日預納
合計
6,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