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3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8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暨前未清償之違約金新臺幣41,9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6日偕同訴外人 呂明峯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37年3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76,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借款本息,視同貸款全部到期,擔保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30號執行拍賣後,原告分配受償2,430萬940元(其中196,090元為執行費用),惟仍未全數受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21,583元、已到期之違約金41,908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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