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2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韋豪

王治鑑

被告 葉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板金工資新臺幣(下同)4,788元、烤漆工資7,594元,均予准許。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538÷(5+1)≒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538-7,090)×1/5×(1+10/12)≒12,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538-12,998=29,540】

(三)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41,922元【計算式:4,788+7,594+29,540=41,922】,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1,922元,未逾上開數額,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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