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告 陳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59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14,349元(其中本金102,35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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