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銘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開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方得為之。又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已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聲明異議,然此依法尚不能視為提起異議之訴,其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之一,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聲明異議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本院民事紀錄科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之資料,此有聲請狀上民事科查詢註記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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