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1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宜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宜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8月16日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執行搜索,許宜華在場並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坦認施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耀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許宜華係列管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晚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102年7月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許宜華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乃於102年7月1日21時許,徵得許宜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宜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3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訴緝一卷】第23、40、47頁),事實㈡、㈣部分,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緝一卷第23、40、47頁,10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下稱訴緝二卷】第23頁、第39頁反面、第40、46頁),而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在案(見高市警刑大偵11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訴緝二卷第23、40、46頁),且事實㈠、㈡所採集送驗尿液確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事實㈢、㈣所採集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各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1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7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11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6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2次採集送驗尿液經上開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就事實㈢、㈣部分,被告採集送驗尿液經上開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復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㈠、㈢部分,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各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㈢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18頁反面),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如上開事實㈠所示),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賣豆花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