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國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榜犯如附表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榜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62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4年6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年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8罪之總和且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3年2月)。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部分相同(販賣、施用毒品)暨其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8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0年8月│本院100年│100年12月│本院100年│101年1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1日│度簡字6290│21日│度簡字6290│10日││││品│罰金以新臺││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2│販賣第│有期徒刑2│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編號2至14│││三級毒│年8月。│1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所示之罪,│││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曾定其應執││││││訴字38號││訴字38號││行有期徒刑│├─┼───┼─────┼─────┼─────┼─────┼─────┼─────┤14年6月。││3│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8月。│15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4│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8月。│17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5│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8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6│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0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7│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1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8│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5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9│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8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0│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2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1│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2│轉讓第│有期徒刑4│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三級毒│月。│4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3│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3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4│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臺灣高等法│101年3月││││二級毒│年10月。│16日│院高雄分院│11日│院高雄分院│14日││││品│││101年度上││101年度上││││││││訴字38號││訴字38號│││├─┼───┼─────┼─────┼─────┼─────┼─────┼─────┼─────┤│15│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編號15至17│││二級毒│年8月。│19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所示之罪,│││品│││號││號││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6│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刑5年。│││二級毒│年8月。│22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品│││號││號│││├─┼───┼─────┼─────┼─────┼─────┼─────┼─────┤││17│販賣第│有期徒刑3│100年8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二級毒│年8月。│21日│度訴字295│10日│度訴字295│29日││││品│││號││號│││├─┼───┼─────┼─────┼─────┼─────┼─────┼─────┼─────┤│18│非法持│有期徒刑3│99年11月3│臺灣高等法│101年1月│最高法院10│101年8月││││有可發│年2月,併│日│院高雄分院│11日│1年度台上│16日││││射子彈│科罰金新臺││101年度上││字4233號│││││具殺傷│幣8萬元,││訴字264號│││││││力之槍│罰金如易服│││││││││枝罪│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