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意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意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參。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按前揭說明,該案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二、查受刑人陳意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意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1日│99年7月2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3784號│1003號│├─┬────┼───────────┼────────────┤│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632號│99年度易字第72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9日│100年1月11日│├─┼────┼───────────┼────────────┤│確│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632號│99年度易字第722號││決├────┼───────────┼────────────┤││判決確│100年1月20日│100年3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51號│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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