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欽
黃稔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2組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 伊姿 養生館為掩護,非法使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甲○○自稱高中肄業,被告丁○○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丁○○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院一卷第26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丁○○稱因母親罹癌方會至伊姿養生館工作之動機,暨被告2人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則不應予以沒收(理由詳如附表所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物品名稱│是否沒收及理由││號│數量││├─┼───────┼──────────────────┤│1│現金│被告甲○○供稱:扣案營業金是店裡面的│││新臺幣2000元│零錢,方便客人換錢,當日客人都還沒有││││付錢(院一卷第25頁),而證人 郭文 毅(││││警卷第24頁)、 顏建宗 (警卷第22頁)亦││││證稱:當日尚未交付性交易之費用即為警││││方查獲,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2│估價單68張、店│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營業所用之物,│││章1個、檯單1│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院一卷第26頁│││張、班表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遙控器2個、排│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甲○○及黃稔│││班板1個、員工│雅諭知沒收。│││守則1張、集線││││器1個、監視器││││主機2部││├─┼───────┼──────────────────┤│3│保險套2盒又25│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個│,其中1盒為鐵櫃內查扣,另外之保險套││││分別為服務生白 雅芬 、 阮氏翠恒 、 余愛貞 ││││個人之物品(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3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伊姿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僱用丁○○在該店擔任櫃檯工作。甲○○、丁○○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所僱之成年女服務生 林春美 、 白雅芬 ,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40分鐘16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適有男客 郭文毅 、顏建宗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4時15分、14時25分進入該店消費,由甲○○上前接待引導郭文毅至該店A06號房間、接待引導顏建宗至該店A08號房間,並由丁○○安排該店女服務生林春美進入A06號房間內、白雅芬進入A08號房間內,而分別媒介、容留林春美、白雅芬與郭文毅、顏建宗進行如上述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營業金2000元、估價單1批、店章1枚、檯單1張、服務小姐班表1張、密門遙控器2個、排班板1塊、員工守則1張、監錄器主機1台、監錄系統集線器1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1.被告甲○○係「伊姿養生館」之│││及偵查中之供述│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被告甲○○僱用被告丁○○在││││店內擔任櫃檯工作,另僱用女服││││務生林春美、白雅芬,在店內為││││男客服務。││││2.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從事色情交易均││││為女服務生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二│被告丁○○於警詢│1.被告丁○○以月薪2萬2000元,│││及偵查中之供述│受僱於被告甲○○,在「伊姿養││││生館」擔任櫃檯工作。││││2.「伊姿養生館」店內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3.「伊姿養生館」店內有裝設監視││││器,並設置管制門控制男客進出││││,男客坐電梯上來時,被告黃稔││││雅即通知被告甲○○,由被告張││││竣欽接待男客進入管制門內,再││││由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女服務││││生進入包廂為男客服務。│├──┼────────┼───────────────┤│三│證人即男客郭文毅│1.證人郭文毅於103年2月20日14時│││於警詢及偵查具結│15分許,進入「伊姿養生館」,│││後之證述│由被告甲○○引領至該店A06號││││包廂,並安排女服務生林春美至││││包廂內服務。││││2.「伊姿養生館」店內女服務生為││││男客進行泰國浴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內容包含││││女服務生先用胸部按摩男客全身││││後,男客再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進行全套性交易。││││3.本件查獲時女服務生林春美正在││││包廂內,利用洗澡機會,以胸部││││按摩證人郭文毅的手臂及性器官││││,甫擦乾身體,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為警查獲。│├──┼────────┼───────────────┤│四│證人即男客顏建宗│1.證人顏建宗於103年2月20日14時│││於警詢中之證述│25分許,進入「伊姿養生館」,││││由被告甲○○引領至該店A08號││││包廂,並安排女服務生白雅芬至││││包廂內服務。││││2.「伊姿養生館」內之女服務生為││││男客進行泰國浴服務,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服務內容包含││││女服務生先用身體、胸部、下體││││按摩男客全身後,男客再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陰道進行全套性交││││易。││││3.本件查獲時,女服務生白雅芬正││││在包廂內,利用洗澡機會,以身││││體、胸部、下體按摩證人顏建宗││││全身。│├──┼────────┼───────────────┤│五│證人即女服務生林│1.證人林春美受僱於被告甲○○,│││春美於警詢及偵查│在「伊姿養生館」為男客服務,│││具結後之證述│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被告││││甲○○則從中抽取600元。││││2.查獲當日,係由被告甲○○引領││││證人郭文毅進入該店A06號包廂││││。│├──┼────────┼───────────────┤│六│證人即女服務生白│1.證人白雅芬受僱於被告甲○○,│││雅芬於警詢及偵查│在「伊姿養生館」為男客服務,│││具結後之證述│每次40分鐘,收費1600元,被告││││甲○○則從中抽取600元。││││2.查獲當日,係由被告甲○○引領││││證人顏建宗進入該店A08號包廂││││。│├──┼────────┼───────────────┤│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3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鎮分局搜索扣押│在「伊姿養生館」內查獲證人郭文│││筆錄、扣押物品目│毅、顏建宗分別與證人林春美、白│││錄表各1份、現場│雅芬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過程。│││查獲照片64張││└──┴────────┴───────────────┘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營業金2,000元、估價單1批、店章1枚、檯單1張、服務小姐班表1張、密門遙控器2個、排班板1塊、員工守則1張、監錄器主機1台、監錄系統集線器1個係「伊姿養生館」營業所用,均屬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至未使用之保險套1盒亦為被告甲○○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