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專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再審。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漏未表明(一)聲明不服之裁判。(二)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例如: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或併表明何件判決或裁定」廢棄)。(三)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6條參照)。(四)確定終局判決或裁定之繕本。(五)再審聲請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及釋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判決不服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若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則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均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