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包澤杰 馬美玉 被告 劉祈杏 訴訟代理人 陳沛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4時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4時5分許,行經遼寧一街與孝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 黃馨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黃馨慧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黃馨慧人車倒地受傷,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後遺症、右膝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左側偏癱,步態不穩且常有頭暈症狀,無工作能力,唯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因被告騎乘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黃馨慧之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143萬9,76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3萬9,760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黃馨慧受傷,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經其於10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雄 調字第157號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76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固與黃馨慧發生碰撞,然其原係依速限行駛,且進入路口前,已減速先查看左右均無來車,始進入路口,詎黃馨慧騎乘機車急速行駛而來,未禮讓於右方其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而衝撞其騎乘車輛之左側車頭,致其人車倒地,黃馨慧亦因此跌倒在地致生上開傷害,依肇事責任分攤原則,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4時5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4時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黃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與黃馨慧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㈡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駕
駛人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㈣黃馨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高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擦傷、右膝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醫囑記載黃馨慧住院8天,住院中及住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須休養及無法工作2個月。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後遺症、右膝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左側偏癱,步態不穩且常有頭暈症狀,無工作能力,唯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經原告向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諮詢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3項第3級殘廢給付標準。
㈤被告騎乘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黃馨慧之請求,補償其新臺幣(下同)143萬9,76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3萬9,760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㈥兩造合意本件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理由,未依過
失比例計算前,醫療及看護給付以3萬9,760元、失能、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以140萬元計算。
㈦黃馨慧與被告於102年7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雙方均不向對造求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本院簡易庭核定。
㈧本件經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雄調字
第157號調解,調解聲請書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16日。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區○○○街與孝順街均係2線道之道路,其車道寬均為5公尺,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測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雄調卷第23頁),足認行經該路口,兩方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黃馨慧騎乘之左方車應讓被告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詎黃馨慧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黃馨慧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應無疑義。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左方車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右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縱為有路權之右方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被告雖辯稱:進入路口前已減速慢行,先看了左側再看右側,確定沒有車輛要通行時,就發現左側有車輛靠近,轉頭過去就發生碰撞,係遭黃馨慧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前輪左側始發生事故等語。惟本院審酌: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車前車頭與對方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語(本院雄調卷第27頁)。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車沿孝順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對方車行進方向不清楚,其車行至肇事路口就被撞等語(本院雄調卷第26頁)。關於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撞及黃馨慧騎乘之機車之情,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雄調卷第23頁、第32至36頁),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倒停在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距離分向線約2.4公尺處,黃馨慧騎乘車輛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側倒停在孝順街南往北方向停止線東側,後輪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路緣線約4.3公尺,自黃馨慧車輛後方向北方延伸至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被告後車輪處,有刮地痕長度約5.8公尺,且刮地痕有兩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
則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處可知,黃馨慧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黃馨慧機車已駛至被告所行進之車道無誤。又雙方車輛於碰撞後,黃馨慧騎乘之機車重心右偏,致右側車身倒地,且依慣性向左前方滑行5.
8公尺,被告騎乘之機車順時針方向旋轉將近180度之相對位置以觀,兩車接觸瞬間,黃馨慧騎乘車輛應係右前方在被告機車前方遭被告車輛撞擊,而重心右偏,被告騎乘車輛前輪因碰撞而頓時停止,後輪即因慣性作用而以順時針方向旋轉無誤。是復足認黃馨慧騎乘之機車係遭右方被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正面撞擊,堪以認定。②又觀諸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黃馨慧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雄調卷第30頁),因遼寧一街上由被告視角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告視線之物體,被告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孝順街上之人車動態,故被告在駛進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黃馨慧車輛之可能性;再黃馨慧由孝順街直行而來,並非突然衝入孝順街與遼寧一街口致被告無從事先發現,縱然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被告未在通過路口前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上開路口之狀態,黃馨慧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被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故被告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車,然於車輛行經無號
誌設置之交岔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黃馨慧亦未注意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具有過失。另綜合上開黃馨慧騎乘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騎乘車輛未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未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黃馨慧應負9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準用同法第27條給付項目之規定。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足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故特別補償基金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馨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該當民法184條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要件。且按上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規定,其性質上既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之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馨慧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就黃馨慧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之損失,以143萬9,76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業如前述,自堪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應負10%之責任,黃馨慧應負90%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代位黃馨慧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3,976元【計算式:(1,439,760)×10%=143,9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4萬3,97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