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來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來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來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於民國95年8月5日因侵占案件、於95年8月8日因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8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16日確定。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時間分別為94年6月間某日及94年4、5月間,係在前開案件確定前之行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即應與前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含罰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罪與前開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此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科罰金5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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