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應補充為「99年10月3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99年10月4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市」、第3行應補充為「騎乘 劉明輝 所有車牌號碼」,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判處罰金12000元,於93年4月12日確定;又於9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22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測試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花園132號居新竹市○○路307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友人在路邊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欲前往新竹市○○路馬偕醫院。嗣於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
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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