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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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高監自裁字第80-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71線11_8公里路段時,因行車超速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嗣因無受領人員,遂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異議人未到案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異議人民法上住所之概念非即謂戶籍地,且異議人於舉發前已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增設「通信地址」,嗣原處分機關並依所增設之地址寄發相關稅單等文書,惟本件通知單卻未按照異議人新址送達,致異議人未接獲罰單,變成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按:㈠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車主或駕駛人若仍居住於戶籍地或能自戶籍地收受郵件,衡情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必要,是此一「通信地址」之增設,雖係一便民措施,實質上已屬人民所陳報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住居所」,自難強認陳報人之住居所仍係原戶籍地,而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
㈡又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
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之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又「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此於上開注意事項於97年3月21日修正前(即本件異議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之第6項亦定有明文,且未限定於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是一旦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增設通信地址(陳報住居所),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否則既無以達到前開注意事項第1項所示:「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之訂定目的,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從而,原舉發單位即本件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應亦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作為查詢車籍及駕籍之依據,此時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亦應以此作為寄發地址,方能期受通知人得以受送達。
㈢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事實,為異
議人所是認,並有異議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80-M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原舉發單位依據上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製作通知單,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送達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19號」,並於97年9月18日寄存於仁武郵局等情,亦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07933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98年4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4785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業於本件舉發前即91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車籍增設通信地址,另於93年8月22日向申請汽機車駕駛執照增設通信地址,其申請地址皆為「高雄縣○○鄉○○村○○街○○號」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9日高監自字第0980025946號函暨所附之93年8月22日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復異議人迄今仍住在該址,且其戶籍地無法收受文書等節,亦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台灣大寬頻訂戶繳費收據、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並註明「車籍通信地址:高雄縣○○鄉○○村○○街○○號」之稅單、車輛定期檢驗服務單,及上開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是足認異議人迄今仍居住於上開通信地址無訛。是異議人主觀上已有久住於通信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處之事實,該通信地址即為其住居所,而不應以其所登記之戶籍地為唯一認定依據。復異議人既已陳報通信地址為其住居所,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居所,其送達程序方為合法。則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維新巷19號」,未送達異議人上開所陳報之住居所,亦無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7項、第8項規定,曾先寄發通信地址遭退回2次而經註銷通信地址,或因退回而再以戶籍地址寄發之情形,足認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非合法。㈢雖原處分機關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
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其使用範圍包括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惟本案係由警察機關依權責所舉發,不是用上述通信地址;且增設通信地址之申請書表右上角已載明「違規單不寄通信地址」等語。然查,人民所增設之「通信地址」,實係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居所地」,行政機關應據為送達,已如前述;復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應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各項行政行為,不應區分何種文書而有不同判斷標準,是同係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之「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亦應有相同判斷及送達依據,方符法理,尚不得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再自一般人民角度而言,實難期待人民均能區別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有何不同?或可知悉違規舉發、裁決之二階段行政處分為何?更遑論其得以認識相關違規通知或裁決之送達方式、法令依據之何在?再者,警察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可視為廣義之監理業務範疇,倘若人民已填具上開監理業務通信地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可期待與監理有關之相關通知等均會送達通信地址,縱然在申請書上已載明:「違規單不寄通信地址」等語,惟人民為申請時,已有原戶籍地無法受送達之意思表示及需求,乃申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戶籍地以外之居所地,其主觀上應係就全部監理業務相關通知均使用該通信地址,而無區分「非『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即不得寄送通信地址之意思,關於申請書上有何記載,申請人亦無置喙之餘地,只能選擇接受,實際上戶籍地已無法受送達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且於申請當時,申請人尚無違規單之產生,而人民只能選擇就現況予以申請,無從另就「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另為增設送達方式之申請,復對於相關監理法令所知有限之情形下,亦難期待其可明確預見未來有何種文書不能寄通信地址或後續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則該行政機關之便民措施(即上開通信地址之設立),無異反陷人民於不利(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仍向戶籍地址送達,致逾到案期限)。是尚難以監理機關嚴格區別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方式不同,且於上開申請書上已載明「違規單不寄通信地址」,即得將「非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居所之唯一認定標準;就「監理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其餘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同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文書,卻得以通信地址為其送達處所,而無視於應受送達人已陳報之實際住居所。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所認,即有違誤,亦悖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
㈣綜上,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向上開增設之通信地址(住居所)送達,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法送達,復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而使異議人無從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