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號、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2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路○○○巷○○弄○
號居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89年毒偵字第2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1年6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6月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9號、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其中同院95年度易字第384號、95年度簡字第509號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同院95年度簡字第372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2案,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然甲○○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附近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970402)在卷,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