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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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等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對面空屋內,經清理空屋工作而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另有子彈
3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並竟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旁之倉庫內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5日前幾天打掃倉庫時,整理出上開槍枝、子彈,決定報繳,遂於2月5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前,主動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表明願報繳槍彈而接受裁判,且帶領警方至住處倉庫取出上開槍彈交予員警而報繳之,經警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另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報繳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定函文(偵卷第41、57頁),係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有子彈3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36、37、45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3、24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1、13至20頁),復有上揭槍彈扣案可佐,且所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測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另1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057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同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46538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41、42、5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供述係於97年8月間即持有扣案槍彈至99年2月5日報
繳查獲之日止,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行為繼續中(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繼續中之97年11月26日及98年5月27日迭有修正,惟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前揭槍彈前,主動前往警所向員警自首持有前揭槍彈而接受審判,並攜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倉庫,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36、37、45頁),且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偵卷第9至11、13至20、5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查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則其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撿拾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查無
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惟其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其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交出予警方扣案,犯後態度甚佳,堪認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好奇之故(本院卷第23頁反面),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自衛炫耀或尋仇挑釁者迥異,其非法持有約2年半之期間,且慮及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2顆,尚屬非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在持以犯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被告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最低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係主動自首及報繳槍枝,然本件被告所為持有扣案槍彈時間非短,其行為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供承係因已觸摸過槍枝,縱使予以丟棄,若他人拾得,仍難免會遭查獲,才主動向警方自首報繳槍彈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報繳槍彈之動機,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免刑判決請求(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為尚不適宜,附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衡之被告撿拾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非出於危害社會謀取己利之不法目的;再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2年半之久,均未查有持以供不法使用之情事,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撿拾持有槍彈,方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之重罪,茲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背景(國中畢業而未繼續升學,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係自己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槍彈,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並勇於接受處罰,佐以被告已婚組有家庭(本院卷第27頁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現為木工(本院卷第24頁),持續投保勞工保險及參加職業工會中(本院卷第28頁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告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書可稽),平日應有正當工作,且應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遽予入監執行,恐影響家中生計,復認遽令其身陷囹圄1年,亦有難收預防犯罪之顧慮,尚非合宜,又衡酌本案情節非必須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
0000),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子彈共計2顆,均已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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