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其所有」、第9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東光五金行所有」;證據欄應補充「行車執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
416巷6號居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1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416巷6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457號機車,往新竹市○○路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元培街口前,因行車不穩,撞及 梁震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Y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震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