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彩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數量淨重零點壹零伍肆公克、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8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7年9月4日確定;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於97年7月17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
4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5月1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0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5樓之26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9年8月3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送驗數量淨重0.105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04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105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040公克)等情,有該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亦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量少已無法析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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