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足妹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足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田足妹明知 鄭美琴 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下稱竹北市選區)登記第5號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選舉投票,田足妹為期不知情之鄭美琴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具有竹北市選區投票權之 劉光河 (所涉投票受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之賄款予劉光河,要求劉光河及劉光河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劉坤政劉莊竹妹 共3名,於此次竹北市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鄭美琴之一定行使。劉光河明知田足妹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且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鄭美琴,惟劉光河事後並未轉交1,000元之賄款予其家屬劉坤政等2人。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獲悉檢舉情資,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於9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田足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內,查扣鄭美琴名片1張、名單4張等物, 嗣傳 喚田足妹到案,並扣得劉光河所收受之上開1,500元賄款,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田足妹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賄賂1,500元可資佐證。
(五)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網頁所公布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選舉公報1份在卷可查。
(六)被告田足妹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7566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
(七)劉坤政、劉光河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證照片7幀、現場查獲照片4紙附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劉光河(戶籍內共有3票,合計交付1,500元),證人劉光河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已如前述,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田足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田足妹對劉光河行賄之同時,併託其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田足妹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僅對劉光河及其家人以1,
500元行賄,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誠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支持候選人鄭美琴,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固不可取,惟被告僅行賄劉光河一家人、行賄金額不多、影響選情甚微,且其犯後自白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
1、褫奪公權: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2、沒收: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是本案對向共犯劉光河部分,就其收受之賄款500元,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田足妹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劉光河宣告沒收上開金錢。又扣除上開交付予劉光河部分之行賄款項500元,尚有1,
000元預備行求上開劉光河家人中有投票權之人,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足妹主刑後宣告沒收之。
③至於扣案之鄭美琴名片1張、名單4張等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名片是其丈夫要去竹東找 鄭少雄 要用到、名單非選舉名單、有些是兄弟會名單與選舉無關等語,因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之名片、名單等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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