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祺軒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人員攔查並開單舉發,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林祺軒之名義接受攔查,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祺軒」署名1枚,並複寫至該通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以此方式表示林祺軒收受該舉發通知之意,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祺軒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貳、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二、起訴意旨原另以被告甲○○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闖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攔查並開單告發,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被發現,冒用林祺軒之名義應訊,並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E00000000)上偽簽林祺軒之署押後,交還於警員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據前揭起訴意旨,被告於該行為時,尚未滿18歲,,且迄今仍未滿20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此部分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20號撤回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下稱偵4110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祺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110卷第6至7、22至24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2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指認照片等影本各1份(見偵4110卷第8至
10、12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
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2枚,通知聯係交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被告於未扣案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祺軒」之署押,並複寫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後,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為脫免行政罰責,竟冒用證人林祺軒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偽造「林祺軒」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造成證人林祺軒有受行政裁罰之虞,且影響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甲○○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林祺軒」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