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律師上訴人乙○○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稱:承辦警員 陳鴻裕 雖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挖洞的工具,依我判斷,坑洞應該是用鋤頭控出的,應該是新挖的洞,不是舊洞,因為旁邊的泥土都是濕的」,顯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實際經驗之基礎,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其採證自非適法。甲○○另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用以命被害人丙○○蹲坐其內之坑洞「寬約兩尺、深約一公尺」,然據陳鴻裕所證,其「直徑祇有約三十公分,深僅五十公分」,當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併予審判,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其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㈢、被害人指訴先後矛盾,例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手機遭上訴人等奪走;然據其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自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三秒起至下午十四時四十分三十九秒止,對外通聯達十四次之多,已見不合常情。又其最後一通電話,距報警之時,僅有短短二分鐘,苟被害人所述屬實,上揭坑洞如何能在該二分鐘之內掘成?況其原稱「土堆」,而非「坑洞」,亦非一致,尤以該洞既僅直徑三十公分,深約五十公分,如何能容得被害人蹲坐其內?如何留有餘空,足供堆放大、小石頭一、二十顆?原審未予詳加查證,遽信被害人之指述為真,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一人之指述,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甲○○有與乙○○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意思聯絡,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乙○○單獨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鴻裕及另警員 冉秉軒 之親身經歷,僅止於看見上訴人等確於被害人指述之案發現場離去,及在場尋獲被害人之情,但原判決竟依憑該二人之證詞,遽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同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害人之妹 蘇淑敏 僅有接獲被害人請求代為籌款之電話,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其既未親至現場見聞,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即「完全不具證人資格」,原審竟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之一,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各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且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一致坦承確有將被害人載至大甲溪旁堤防內商討解決債務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指述遭上訴人等一夥人強載至外地,被迫蹲坑,塞以石頭,逼討債務,因此受傷之證言;陳鴻裕、冉秉軒所供關於警方受理報案,前往現場巡邏時,發現上訴人等一夥四人共乘汽車倉皇離去,救得驚慌不已之被害人,並確有被害人所稱坑洞之證詞;蘇淑敏供證確有接獲被害人之電話,要求代為籌款,償付甲○○逼討欠債之證語;顯示坑洞及大小鵝卵石之現場照片與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以牽連犯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罪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其二人皆矢口否認犯罪,除同以處理債務之事,係出於被害人主動聯絡為辯外,甲○○並辯稱伊係接獲被害人電話之後,始前往堤防現場會合,縱許久之前,曾央求乙○○幫忙向被害人索債,然當天並無被害人所指暴力逼債之事;乙○○亦另以伊既未強押被害人上車,並未施加毆打,上揭坑洞乃被害人自行在附近田裡取得工具而挖掘,與伊無關云云置辯,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各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二人均不否認甲○○前曾告知乙○○有關被害人欠債不還,央請幫忙解決之事,衡諸乙○○本人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將被害人載往堤防,會同甲○○談判索欠,迨警方聞訊趕至,上訴人二人始駕車離去,被害人則狼狽出現,足見上訴人二人確有事先同謀,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係採納被害人描述案發時現場坑洞之大小情形,並參酌現場照片,而認定該坑洞之狀況,其未採納陳鴻裕於案發之後,所見係已經被害人因逃離坑洞,破壞原貌者之供述,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況陳鴻裕所謂「直徑約有三十公分」者,乃係指其中最大顆之鵝卵石,有該現場照片可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屬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指述之證言,作為直接證據外,並以其他證人之證詞與現場照片、受傷診斷書等間接證據,予以補強,自足憑以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其中,陳鴻裕所供,乃其親自經歷目睹之事,憑其感官之認知而為陳述;蘇淑敏所證,亦為依其親自聽聞者以作供述,要與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或傳聞證據,迥然有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其有採證違法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原審之審判長既於審判期日之初始,告知上訴人二人之犯罪嫌疑及所犯之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而第一審判決書所論處牽連犯之輕罪名,即有傷害罪,有審判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可考,上訴意旨竟妄稱原審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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