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8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定之販賣、引誘、轉讓或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施用毒品者,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李家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椽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②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罪刑,嗣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7日;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將受 蔡秉憲 所託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蔡秉憲供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椽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白││├──┼───────────┼────────────┤│2│證人蔡秉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受證人蔡秉憲│││述│委託,並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蔡秉││││憲供其施用之事實。│├──┼───────────┼────────────┤│3│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證實被告有幫助證人蔡秉憲││││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