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 劉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琲雲 被告 吳志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吳志瞳姓名為「 吳志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志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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