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11時20分對抗告人在新竹市○區○○街○○○號家中進行搜索時,並未持檢察官開立之搜索令及拘票,且未徵得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之同意,即逕行搜索,此搜索行為,已違反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又本件警方對抗告人採尿時,並未知悉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犯罪,即強制對抗告人進行採尿,此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以之做為不利抗告人之依據。再者,抗告人雖於警詢筆錄稱願意接受警方製作採尿送驗調查筆錄,然抗告人當時已無自願性可言,自不得認該採尿行為為合法。抗告人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且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抗告人照顧、扶養,倘抗告人遭裁定入所勒戒,家庭經濟狀況將陷入困頓,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徐祥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據報後循線於100年4月15日11時20分在新竹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旋並將在場嫌疑人即被告徐祥庭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可參,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係非法搜索且違背法定程序進行採尿云云,
惟查:警方獲報於上開時、地有人吸毒,到達該址表明身分後,屋主即被告之母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且該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上並明確記載「執行理由:毒品案」,受執行人即被告徐祥庭亦於其上簽名捺印,警詢筆錄係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之犯罪嫌疑及其罪名、並得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後為之,所採集之尿係被告親自排放、加蓋及按捺指紋,親見警方封印,筆錄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嗣被告於同日下午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此亦均未有何爭執,對警方採尿過程表示沒有意見,並稱是其自已排尿封存等情,有上開調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7頁、28頁)。是被告辯稱警員係非法搜索且違背法定程序進行採尿,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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