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偉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 蔡文珀 發生爭執,洪偉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文珀之臉部、身體等部分毆打,致蔡文珀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洪偉哲、蔡文珀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蔡文珀、洪偉哲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蔡文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文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4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洪偉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文珀,致告訴人蔡文珀成傷,及其未與告訴人蔡文珀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蔡文珀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先口出惡言,再開車衝撞被告,進而發生扭打,伊係正常防衛云云。然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蔡文珀於警詢已否認有開車作勢衝撞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蔡文珀先作勢要打人,但是卻是我先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然在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之前,被告即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執此主張免責,即無可採,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憑,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