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 蔡文珀 發生爭執,洪偉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文珀之臉部、身體等部分毆打,致蔡文珀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洪偉哲、蔡文珀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蔡文珀、洪偉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蔡文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3號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蔡文珀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2頁至第5頁),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第14頁),被告洪偉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文珀,致告訴人蔡文珀成傷,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文珀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蔡文珀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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