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丙○○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條第
1項第2款期日之3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以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縱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其評價額不相當,雖可表明其審查之意見,惟仍應列入債權人清冊。倘重整監督人不將已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由法院本其監督權,命重整監督人改編債權人清冊,依同法第298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尚非得以重整監督人未將重整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自認其有異議而逕依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申報之新臺幣1,559,192元範圍內之債權,伊所依循匯率計算差異與相對人陳報不同,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申報債權依據暨計算方式,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惟就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及計算方式,就其依循之匯率及如何計算,均未臻明確;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究應如何計算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致本院就此部分於形式上未能審酌,且異議人如就此部分有疑義,亦應屬實體爭執之部分,應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是異議人之異議,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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