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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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丁○○
丙○○相對人乙00000000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一方面認定法院就重整債權僅得為形式審查,另一方面卻遽將該債權實質認定為重整債權,且未敘明認定為重整債權之理由,於法應有未察之處。又若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列為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二、相對人則以:就本票債權美金500萬元部分,伊已提出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審法院審查,且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已完備,係屬有效成立之本票債權。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伊申報之本票債權屬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並無違誤。又就權利金債權美金1418萬5291.67元部分,抗告人對於曾簽訂和解契約及違約等事實,均無爭執。是故,伊申報之權利金債權形式上確實存在,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定伊申報之權利金債權屬重整債權,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此觀諸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公司重整程序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對於有異議之債權,僅得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裁定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系爭本票債權美金500萬元未為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稽諸系爭本票以觀,發票人欄處業經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且亦表明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及發票日等項。基此,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核諸卷附95年4月24日違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
頁)、同年7月3日終止和解契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96年5月9日相對人電子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同年6月1日抗告人傳真信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同年8月23日及27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權利金損失金額申報計算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節形式以觀,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和解契約,應賠償伊權利金債權美金1418萬5291.6
7元等情為實在。抗告人就上開債權之成立亦未爭執,從而,原法院將上開債權列為抗告人之重整債權,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辯以: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
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云云。然查,於相對人裁定重整前,對相對人所成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所示,即得列為重整債權。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是否因申報債權而受有影響,則非決定是否列為重整債權所應考量。職是,抗告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其請求將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