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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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債權人丙○○
號債務人乙○○債務人甲○○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債務人乙○○蓋章係緊接在金伸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僅將甲○○列為背書人,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確認是否將甲○○列為本案之債務人,此項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已於97年4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錦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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