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下南55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警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甲○○認此係丁○○之設計陷害,明知其並未於95年4月11、12日間,在臺中市○○○路○○○號3樓之7,向丁○○收受上開槍枝,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31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虛偽捏造:丁○○於95年4月11、1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7甲○○女友租屋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行留下上開改造手槍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不實事項,誣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在丁○○所涉槍砲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誣告罪。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之陳述均係於日間所為,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見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丁○○、乙○○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5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50073084號槍彈鑑定書、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7278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亦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誣告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即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認遭丁○○設計陷害,因此對丁○○有所不滿,而為上開誣告犯行,故意陷人於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尚知悔悟,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被訴偽證罪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基於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於上開時、地持有、轉讓前述槍枝予甲○○,由被告甲○○先於96年3月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2號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丁○○有無持有、轉讓槍枝予伊部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95年5月12日前1星期,乙○○介紹我認識丁○○,我當時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叫「 阿強 」,5月12日早上,丁○○到我女友住處說簽賭欠50,000元要向我借錢,丁○○要拿槍抵押,我就跟我女友 詹怡苓 湊錢借他,我說不要槍,丁○○拿到錢就先離開,乙○○之前就先來了,他要離開時,發現丁○○將槍放在鞋櫃上,我們就聯絡丁○○,要求他把槍拿回去,但他要我拿去虎尾給他,他說已借到錢,可順便還我錢,我就向女友借車,開到虎尾,我有跟乙○○聯絡,乙○○說要陪我去,我說不用,大概下午3、4時,我下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土庫的永美加油站路旁,丁○○開車先到,不久乙○○開車載他女友也到,丁○○跟乙○○講話時,我人都在車上,乙○○載他女友就離開,丁○○說錢在前面,我就跟著丁○○開到廣雲宮,他開車進入停車場,我在廣雲宮旁巷口等,丁○○卻一直未下車,5分鐘後4台車圍住我的車前後,我看到丁○○開車離開,被查緝時槍就放在副駕駛座腳踏處,就被帶回臺中,「阿強」說有人要跟他買槍、還是要看,就是要我拿來虎尾,由他把槍拿給對方 云云 。嗣乙○○於96年3月2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95年5月12日早上,我去甲○○女友住處,那時甲○○接到丁○○電話說要借錢,不久丁○○就來到樓下,我們3人在客廳,丁○○說職棒簽賭欠債,要向甲○○借50,000元,就從黑色包包拿1把槍說要抵押,甲○○進女友房間後,將50,000元交給丁○○,丁○○就先離開,不久我也跟著離開,就發現1把槍在鞋櫃上,下午丁○○打電話說他在東西向,我有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的加油站路旁找丁○○,跟他說為何將槍放在那裡,他說忘了拿,要拿回來,沒事了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而乙○○亦
坦承有前揭偽證犯行,並有被告於96年3月8日、乙○○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證人丁○○於96年4月30日偵查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72784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被告及乙○○分別出具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6年3月8日,及乙○○於96年3月26日,在丁○○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於95年5月12日
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因此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6年11月12日因被告撤回上訴始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8日,在偵查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被告有無向丁○○收受上開改造手槍等事實加以訊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檢察官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合前揭保護證人權益之意旨。然檢察官於96年3月8日命被告作證時,並未依上揭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即逕行命其具結作證,有上述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57頁),且經本院勘驗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3月8日開庭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訊問甲○○時,並未告知甲○○得拒絕證言,此有本院9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被告甲○○於96年3月8日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應堪認定,被告雖於丁○○上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但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已違背法定程序,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能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
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並無共同正犯可言,且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故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法由數人共同實施之可能(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所附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就乙○○所犯偽證罪部分,與乙○○並無共同正犯可言,起訴意旨認被告與乙○○,就其等所為上開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是本件乙○○雖有前揭偽證犯行,但被告就乙○○所犯偽證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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