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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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黛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黛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黛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惠康百貨商店(下稱惠康商店)內之販售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附件中附表所示之16項物品,為惠康商店內之販售物品,業經惠康商店之受任人領回,有刑事委任狀、贓物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