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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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8月2日判決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1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