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43號抗告人 陳建超 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 趙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考)。復按,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與抗告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抗告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12樓之3及地下一層停車位與12樓頂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6800元,伊於簽約時已一次簽發12紙支票交抗告人按月提示兌現。詎伊嗣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頂板水泥掉落、鋼筋外露且嚴重鏽蝕之瑕疵,經檢測後得知氯離子含量超標,而確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此瑕疵已危及伊與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抗告人顯未履行民法第423所定出租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系爭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已於10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因抗告人未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到期租金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擬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如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6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相對人拋棄對租賃標的物有關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已拋棄民法第423條之權利,則相對人復依民法第423條為主張,其主張與所附證物即系爭租約之內容顯不相符;氯離子過高並不等同即為海砂屋,系爭房屋並無安全疑慮,且抗告人已補強完成;相對人主張於103年5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惟於該日後施作修繕補強工程之工人進場仍須經其同意,可見相對人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違約敲除百萬裝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部分,則非在本件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租予伊之系爭房屋因氯離子過高,危害
居住使用安全,伊已發函終止租約,得請求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黑白列印照片、試驗報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本件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請求返還該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究上情,酌定於相對人提供與系爭支票金額同額之擔保(系爭支票共10張,每張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萬6800元,共計156萬8000元)後,得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已放棄民法第423條之權利,系爭房
屋安全並無疑慮,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乃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事涉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依首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56萬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