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得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速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惟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中午飲酒,午睡後傍晚才騎車出門購物,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微,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事實,僅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處罰要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酒後不得駕車標準,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㈡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是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駕駛動力車輛之標準近逾一倍,且達於刑法處罰標準。而其經警攔查前,有車身搖擺狀態,查獲後進行之同心圓測試,有所繪線條觸及同心圓線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7-8頁),是其於查獲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堪能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6萬元),是原審綜合其本次之酒測值與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仟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失衡或過重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被告李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
4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里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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