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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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富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富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參102年度偵字第23023號卷第14至1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應補充說明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已知之事項(參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9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無庸另行舉證,而該欄第8行之「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應更正為「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之始」,以及該欄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藍富川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約達每公升0.2746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 舒建華 之傷勢不重(右手疼痛),被告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3號被告藍富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富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9月6日16時許至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桃園機場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營路35巷口交會處時,不慎撞上同向前方由舒建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舒建華受有右手疼痛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0分對藍富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7MG/L(回溯至其飲酒後駕車之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0.2746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富川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同車乘客 黃亞苓 於│被告102年9月6日下班後,│││偵查中之證述。│其開車上路之時間約為當日││││17時30分許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102年9月6日19時10│││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精測定紀錄表。│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7││││MG/L之事實。│└──┴───────────┴────────────┘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自檢測時間之102年9月6日19時10分起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即同日17時30分許,約為10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達0.27466MG/L(計算式為0.17+0.0628*100/60=0.27466MG/L),業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陳亭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