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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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宏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客戶資料卡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宏基重利之犯意,以「嚴先生」、「 小嚴 」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顧客向其借款,乘 李國偉 、 吳少鵬 、 王兆鴻 (下稱李國偉等三人)急需現金周轉,而與張光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國偉等三人,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後,始將借款金額交付予李國偉等三人,其後李國偉等三人各依約定陸續當面支付或以匯款至張光宏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利息予張光宏,張光宏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2年3月7日,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張光宏居所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吳少鵬之本票、證件影本及車輛典當書、李國偉之本票及證件影本、客戶資料卡(客戶為李國偉等三人)共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國偉、吳少鵬、王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被害人吳少鵬之本票、證件
影本及車輛典當書、被害人李國偉之本票及證件影本、被害人 陳國偉 等三人之客戶資料卡共3張。
㈥被告張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雖供稱李國偉、王兆鴻部分
,其每期收取之利息為5,000元云云,然被告向李國偉、王兆鴻係收取每十日為一期,每期7,500元之利息一節,業經證人李國偉、王兆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匯款至上開被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向其等收取之利息確為每期7,500元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被告借款予李國偉等三人,因而取得之利息為每月45%(7,500350,000=45%)或60%(24,0003120,000=60%),換算週年利率高達年息
540%(45%12=540%)或720%(60%12=720%),遠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顯為超額之重利。且李國偉等三人若非陷於急迫告貸無門,要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亦徵被告確係乘李國偉等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核被告張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乘被害人李國偉等三人急需金錢之際,對之出借款項後,分別陸續向其等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係各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各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李國偉等三人,並各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非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客戶資料卡(客戶分別為李國偉等三人)共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吳少鵬所簽發之本票,證件影本及車輛典當書各一份;證人李國偉所簽發之本票、證件影本各一份,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如被害人等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被害人等,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日期│借款金額│利息(元)│主文│││││新台幣│││├──┼────┼───────┼────┼──────┼──────────┤│1│李國偉│101年3月間某日│50,000元│每10日為1期│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每期利息7,│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500元(第1│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期另收取2,50│算壹日。扣案臺灣新光││││││0元手續費)│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存摺壹本、客│││││││戶資料卡壹張,均沒收│││││││。│├──┼────┼───────┼────┼──────┼──────────┤│2│吳少鵬│101年4月間某日│120,000│每10日為1期│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每期利息24│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000元│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存摺壹本、客│││││││戶資料卡壹張,均沒收│││││││。│├──┼────┼───────┼────┼──────┼──────────┤│3│王兆鴻│101年4月間│50,000│每10日為1期│張光宏犯重利罪,處有││││││,每期利息7,│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500元(第1│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期另收取1,00│算壹日。扣案臺灣新光││││││0元手續費│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存摺壹本、客│││││││戶資料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