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憲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宗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即本院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2號,下稱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4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案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解繳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626元及已過折舊年限之機車一輛,價值1,000元,可供為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等同意可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業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年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㈠本件於104年2月5日經宣示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4年2
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裁定於104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如上規定視為聲請清算)後,依其於104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亦自陳任職於盛東營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此情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記載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加保盛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6頁、第148至14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聲請人雖未陳報自己及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於104年4月23日具狀陳報其配偶魏麗婷因懷孕而有前置胎盤、脅迫性早產因素(已於000年0月
0日出生),經醫師囑託須在家休養維護胎兒安全,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全部家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0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憑。爰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則聲請人既其扶養義務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數額應為38,463元(計算式:12821×3=38463)。可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537元(00000-00000=11537)。
㈡聲請人102、103年(即104年1月13日聲請調解前2年)
薪資收入分別為681,034元、365,600元(99年至101年則分別為492,123元、490,597元、556,333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清卷第34至3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6頁)。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所得合計為1,044,634元。而依其於聲請調解時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支出8,000元、電信費992元、網路費955元、飲食費3,900元、交通費5,500元、勞保費
576元、健保費446元、雜支費1,000元,每月支出為21,369元,經聲請人於前開卷內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2至32頁),尚無不合;復參聲請人若扣除房屋租金8,00
0元,則每月必要支出為13,369元,衡與前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相當,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每月遭債權人扣薪9,000元暨支出投保之人壽險20,768元(每2年1期)、健康、傷害險3,99
0元(每年1期)部分,乃屬用以清償債務或屬聲請人個人自行所為之理財行為,尚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尚難計入聲請人清算前每月支出部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512,856元(計算式:21369元×24月=512856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044,634元,已如上述,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512,856元後,應尚有餘額531,778元。而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18,626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此外,參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審查亦未發見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藍盡忠